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旺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參照)。
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9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經受刑人周旺於107 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經周旺於
107 年3 月14服刑完畢;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地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附表一:受刑人周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2月 │105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 │106年4月17日│ 同左 │106年5月20日││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14時4分許為 │簡字第475號 │ │ │ ││ │ │,以新臺幣 │警採尿時起回│ │ │ │ ││ │ │1,000元折算1│溯96小時內之│ │ │ │ ││ │ │日。 │某時許 │ │ │ │ │├─┼─────┼──────┼──────┼──────┼──────┼──────┼──────┤│2 │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5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 │106年5月19日│ 同左 │106年6月29日││ │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2513號│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 │├─┼─────┼──────┼──────┼──────┼──────┼──────┼──────┤│3 │ 妨害婚姻 │有期徒刑3月 │105年3月間某│本院106年度 │107年1月31日│ 同左 │107年3月20日││ │ │,如易科罰金│日上午、105 │簡字第7760號│ │ │ ││ │ │,以新臺幣 │年6月9日上午│ │ │ │ ││ │ │1,000元折算1│、105年8月20│ │ │ │ ││ │ │日。 │日晚間、105 │ │ │ │ ││ │ │ │年8月29日晚 │ │ │ │ ││ │ │ │間至同年月31│ │ │ │ ││ │ │ │日上午之期間│ │ │ │ ││ │ │ │內 │ │ │ │ │├─┼─────┴──────┴──────┴──────┴──────┴──────┴──────┤│備│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受刑人周││註│旺於10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附表二:受刑人周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拘役部分)┌─┬─────┬──────┬──────┬─────────────┬─────────────┐│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拘役50日,如│105年3月5日 │本院105年度 │105年11月30 │ 同左 │106年1月17日││ │全 │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3810│日 │ │ ││ │ │新臺幣1,000 │ │號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2 │恐嚇危害安│拘役50日,如│105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 │107年1月31日│ 同左 │107年3月20日││ │全 │易科罰金,以│晚間某時許 │簡字第7760號│ │ │ ││ │ │新臺幣1,000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3 │ 傷害 │拘役50日,如│105年8月31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易科罰金,以│12時 │ │ │ │ ││ │ │新臺幣1,000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備│1.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受刑人周旺於10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註│2.編號2、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該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