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江承龍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承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江承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准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及第
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
5 千元候傳。嗣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6 年10月14日確定,檢察官遂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宜蘭縣○○鄉○○村○○○路○○號寄發傳票及通知書各1 件,傳喚其應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到案執行,以及如逃匿則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5 千元之旨,該傳票及通知書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同居人即其母鄭照美於106 年11月6 日14時30分收受在案,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到案執行,足證其顯已逃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0 6年5 月4 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同署通知書1 份、送達證書2 份、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且受刑人前於103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綜上,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