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史碩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4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史碩夫於民國107年3月4日因工作出境,迄至同年月11日返國,返國後又因工作至花蓮數日,後經家人轉知始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在案,因而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史碩夫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9日以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所部分,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3月26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居所部分,於107年3月22日將判決書交付與聲請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且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判決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10日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算,因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至107年4月3日。聲請人係於107年4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蓋於聲請人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1枚可稽,顯未遲誤上訴期間,應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因此,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固以「聲請狀(一般)」之名提出本件聲請,惟審核其狀紙陳述之內容,業已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意旨,是其真意應係聲請就遲誤上訴期間予以回復原狀,業如前述,並非一般之聲請狀,是此部分應係聲請人之誤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