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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黎俊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案件,對於法務部法投矯教字第107010567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黎俊宏(下稱異議人)於前案執行至民國103 年11月19日報准假釋,殘刑於107年2月25日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雖假釋期間曾涉詐欺案件,並法院僅以幫助犯論,並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4月10日確定,因該案判決確定日期在殘刑期滿日之後,依法不可撤銷假釋。且受刑人並非故意更犯罪,與刑法第78條第1項需為故意更犯罪之要件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對之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明之實體裁定,亦應同有該項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黎俊宏前於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因此於10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2月22日;詎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2月26日,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107年4月10日確定,107年4月16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又14日,107年6月13日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係臺灣高等法院之前揭裁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如對法務部撤銷該假釋之處分認有不當,應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受刑人已就相同事由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