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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思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更緝字第2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犯竊盜等罪,而有下列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受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

1、於8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強盜罪)、4年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竊盜罪)、7月(偽造文書罪)、4月(電信法),其中所犯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罪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所犯強盜、竊盜罪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9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88年1月20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並自90年12月21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經扣除羈押及折抵日數544日、210日及累進處遇縮短刑期338日後,受刑人於99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一次假釋)。

2、受刑人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內: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扣除羈押及折抵日數38日,刑期自101年7月2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

⑵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接續上開⑴案執行,刑期自101年12月19日起算,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7月18日。⑶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5日合併執行(即合計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5日,並扣除羈押及折抵日數38日)。刑期自101年7月2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月11日;其中殘刑1年6月25日之執行期間為101年8月14日至103年3月10日。

3、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接續上開2所示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月12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7月11日。

4、其後,上開2⑴⑵及3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5日重新計算執行期間(即合計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25日,並扣除羈押及折抵日數38日),刑期起算日為101年7月26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4月22日。

5、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上開4所示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6年4月23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1月22日,經扣除羈押及折抵日數58日及累進處遇縮短刑期86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8月28日,受刑人於105年12月20日再次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二次假釋)。

6、受刑人第二次假釋中,因再犯他罪,經法務部於107年3月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20550號函撤銷第二次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上開4、5所示案件之殘刑8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8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被告入監執行。

7、上開各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01年執更甲字第2739號之1、101年度執助甲字第2684號、102年度執助甲字第3060號之1、102年度執甲字第3337號之2、107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89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7年3月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2055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07年3月7日東訓所輔字第1071300182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院相關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四、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查本件檢察官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89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75號確定裁定(即上開2⑴⑵及3所示案件,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1號確定判決接續執行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8月8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前並已扣除相關羈押及折抵日數,有如前述,聲明異議人並未指明其所上犯開各案中,究係何案件有受羈押或應折抵刑期,而未經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漏未予以折抵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徒以檢察官漏未將為警逮捕至釋放期間折抵刑期云云,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另以刑事聲請狀、聲請書請求延緩入監執行、國家賠償部分,查其聲請對象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此聲請並未曾為任何准駁之執行指揮,是此部分自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得審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將刑事聲請狀、聲請書併同本件聲明異議狀函送本院,尚有未洽,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