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 請 人 李威年被 告 成慧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88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停止執行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7 年3 月12日及107 年5 月12日刑事聲請狀意旨略以:被告成慧萍於本案中被扣押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9 條:「檢察官於偵查中…,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3 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所為之扣押處分,但檢察官於執行扣押後,並未依照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該扣押命令不合法,而聲請人為被告成慧萍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法院依該規定停止執行該扣押命令云云。
二、經查:㈠洗錢防制法係於民國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起
6 個月施行,迄今歷經數次修正,其中為避免不法份子利用匯款或其他通貨以外之支付工具作為從事洗錢之工具,於92年2 月6 日特別修法增訂第8 條之1 第1 項:「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3 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以此明定為防範洗錢交易,對於人民金融交易工具之強制處分權得行使的範圍及程序。上開條文分別於96年7 月11日、98年6 月10日及105 年12月28日酌為文字修正及條次之變更,現規定於同法第13條第1 項,並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
3 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㈡查被告成慧萍前與其他共同被告李文鑫、李民卿等共17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87年10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8776 號、第19410 號、第23559 號、87年度偵字第610 號、第172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號受理在案,其中被告成慧萍與共同被告李文鑫、王瑞山等3人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到案,其餘被告李民卿等14人經本院另行審結,並各自上訴後,現均已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成慧萍被訴上開案件,現因通緝在案而仍未審結。又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乃於86年9 月間以86年板檢金智字第60
741 號函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被告成慧萍之帳戶帳款予以扣押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參,固堪認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對被告成慧萍所屬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款為扣押處分。惟於86年9 月間,前開洗錢防制法關於禁止或限制付款等強制處分程序規定尚未明定,業如前述,且上開函文亦未指定6 個月以內之處分期間,是檢察官上開所為之扣押處分顯非依據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之。另被告成慧萍於上開起訴書中,固經檢察官認涉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罪嫌,然檢察官亦認被告成慧萍另涉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幫助犯罪嫌,有上開起訴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成慧萍被起訴之罪嫌並非僅僅涉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而已,聲請意旨逕認檢察官係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為上開扣押處分,容有誤會。
㈢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3條現行及其修正前之規定,均在明定
該等對於人民金融交易工具所為之禁止、限制付款、轉帳、提款或交付等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範圍及程序,如檢察官發動緊急禁止或限制付款等處分執行後3 日內,法院不為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補發命令,即應停止執行上開處分。由此足見,上開規定並未規範受緊急強制處分人任何聲請停止處分之權限,法院本應在檢察官發動上開緊急強制處分後,依職權補發命令或裁定停止執行,其所為之聲請,充其量僅係督促法院審酌檢察官緊急強制處分權是否適法,其自不具聲請適格。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成慧萍依洗錢防制法上開條文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就形式上觀之,被告成慧萍既無依洗錢防制法聲請停止執行之權限,自乏代位權行使之標的,無從代位,聲請人代位聲請停止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既非依據洗錢防制法上開法文扣押被告成慧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款,本院亦無從依據該規定補發命令或為停止處分之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