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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信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程序中證人李建興陳述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105 年度易字第1288號傷害案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關於證人李建興證述內容之記載,與該證人當庭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爰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聲請交付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沈信宏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88號傷害案件之被告,而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聲請人於107年6 月14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期日證人李建興陳述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