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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侃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5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卷附之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然探求書狀不服意旨,實質上乃屬對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不服之意思表示,而仍應認係對本院所為具保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林綵蓁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拘不到,且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本院即於105 年12月15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而抗告人經查緝到案後,上開裁定併向抗告人受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且由其於106 年2 月21日親自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於「10

6 年2 月21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於107年6 月4 日再為本件抗告(原書狀載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案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