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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 請 人 黃教賢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2 年度簡字第2770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更正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770號詐欺案件已確定之判決。本件詐欺犯行係伊具狀自首,除有檢察官偵訊外,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故伊發現犯罪日期於自首狀有誤載之情,無機會到庭陳述更正。本件連續詐欺犯行之日期係為民國93年2 月下旬及93年3 月中旬,然伊於自首狀誤寫為92年2 月下旬某日及92年3 月中旬某日。因伊自首狀誤寫犯罪日期乙節,顯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及全案情節,但基於伊之良知,倘被害人欲提起民事訴訟,將損及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之權益,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固得準用之。

三、惟查,聲請人黃教賢係於92年2 月下旬某日及92年3 月中旬某日,利用與張勇雄之子張家誠之同窗情誼,向張勇雄謊稱自己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佯以其遭逼債而有生命危險等理由,向張勇雄借款,張勇雄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4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害人張勇雄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92年2 月下旬跟伊借10萬元;被告沒有返還,人跑掉了;被告好像是在92年3 月中旬又借5 萬元,但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不要提出告訴,就當算了(見102 年度偵字第

497 號偵查卷第41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檢察官問:本署問過張勇雄,稱你在92年2 月下旬,跟他借款10萬元,地點在他家板橋區之牛肉麵店,在93年3 月中旬跟他借款5 萬元?被告答:他好像記錯了,沒有這麼少。...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涉犯2 次詐欺罪嫌?被告答:承認」(見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於102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時,根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範圍及被告供述情節載明本件犯罪事實,該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更正,自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