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智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陳述、聲請迴避等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 2項,亦有明文。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智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
而現承審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俞秀美、蕭淳元、許博然,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聲請人僅陳述10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造假不實,而認上開案件承審法官倘繼續參與審判,恐有不公,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釋明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且審判程序訴訟之進行或筆錄記載有無違誤,係屬程序違法或更正筆錄之問題,其另有救濟途徑,自難以此即認一般通常之人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主張該案107年 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有登載不實情形,自應循法定程序聲請更正筆錄或為其他適法主張,尚非可據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被告縱認上開案件審理程序進行不符其意,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尚難以訴訟之進行與否遽認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綜上所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