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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7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立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 訴字第26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槍砲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68號)業經判決確定且發監執行中,而隨該案扣押之行動電話

2 支及存摺文件等未經宣告沒收,故依法提出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5 月,並於106 年11月21日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行動電話2 支、存摺文件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應予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尚非本院所得處理。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