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王怡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新長涉嫌詐欺案件(107年度偵字第521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怡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許新長涉嫌詐欺案件,上列證人王怡淳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上午11時25分前來同署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許新長涉嫌詐欺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王怡淳之必要,遂依證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7年5月10日上午11時25分到庭作證,經送交郵務機關送達後,上開送達文書已於107年4月11日交由其母孫秋菊收受,有送達證書、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作證,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同署107年5月10日點名單1份在卷可稽。是以證人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另其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本院函詢證人王怡淳有無任何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證明,其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107年7月5日新北院輝刑宙107聲2701字第40936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