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俊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 年執銅字第15978 號、新北檢兆銅
105 執聲他5861字第6805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凱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確定,但受刑人入監執行1 年7 月餘,因母親罹患C 型肝炎、膽囊息肉、腺肌瘤症、皮膚纖維瘤、腰椎椎體滑脫等疾病接受治療,迄仍未痊癒,受刑人與母親為孤兒寡母,母親病情惡化,後續治療仰賴受刑人安排打理,受刑人剩7 個月之徒刑不能親自為母親安排所有事宜,受刑人衡量輕重,又恐抵觸司法處分,始介於情理法中,提起聲請,祈望能體恤及法外開恩,准予受刑人聲請重新更發裁定准予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得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凱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7日核發105 年執銅字第15978 號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自106 年3 月6 日起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嗣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1日以新北檢兆銅105 執聲他5861字第68051號函覆駁回聲請等節,經本院調取該署105 年度執字15978號、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5861號卷核閱無誤,且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故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命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105 年執銅字第15978 號執行指揮書自屬合法。又受刑人雖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暨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處刑度高於法定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受刑人就上揭確定判決所處刑度聲請易科罰金,顯於法未合,故檢察官以新北檢兆銅105 執聲他5861字第68051 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屬合法,難認有何不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度並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