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又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又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又華因犯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之備註欄應補充「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編號4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9 月23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