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峰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668 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
107 年度執字第833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峰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
6 月21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時,欲繳納4個月之罰金,詎該署執行檢察官諭令發監執行,惟受刑人雖屬累犯,但入監後自我反省本身之罪行,深知悔悟,並懂知錯須改,沒再犯此危害社會之犯行,又因受刑人獨自創立公司,種種業務及公司資金皆由受刑人全權處理,如不盡快返回公司,將有倒閉之可能,且受刑人長期投身公益,於每週三晚上向食物銀行購買新鮮麵包後,於每週四,在長陪同下,發送給社會中弱勢民眾,此事無一日間斷,請再給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準此,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交簡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7 年6 月2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於107 年6 月21日向該署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謂「受刑人前於102 年迄今共於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102 年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酒測值為1.11,已繳納執畢),104 年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酒測值為0.76(檢察官誤載為「0.78」),已易科罰金執畢】,已2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於106 年再犯,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酒測值為0.65,未執行,即本案),考量受刑人歷經上揭刑事偵、審程序、繳納罰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應當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由心存僥倖並一度拒絕呼氣酒測,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以易科罰金之易刑方式,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⑴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107 年度執字第8330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此有前揭執行卷宗內所附上開命令1 份存卷可查。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
云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102 年5 月1 日,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1毫克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判處罰金100,000 元確定,於102 年12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10月13日,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次,又於106 年12月29日,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是受刑人自102 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止,確已3 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開前科紀錄可知,受刑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第2 次酒後駕車犯罪時間與第1 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日期、本件酒後騎車犯罪時間與第2 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日期,均間隔1 年10月左右,可徵若僅處以罰金刑或准予易科罰金,已無法收警惕之效用。再者,受刑人本次酒駕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是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再次酒後騎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謂其公司業務皆由其全權處理,如不盡快返回公司,將有倒閉之可能等語,惟此益見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而非於犯罪後始以其職業因素為無法入監執行之理由,況其所述縱然屬實,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並非即須引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亦非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是聲明異議人以個人職業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前揭執行命令,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猶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該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