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瑋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瑋中因家中經濟無法負擔龐大之保證金,被告一心想回歸社會,利用短暫時間以正當工作賺取收入,盡力賠償被害人,請准調降保證金之數額,並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與配偶許翊慧因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實行詐欺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於數月間密集從事本件詐騙犯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經諭知具保而覓保無著,無從以提出保證金方式拘束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並確實督促到庭接受後續審理、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裁定將被告羈押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情況欠佳,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與許翊慧共同涉及實行詐騙行為之期間、次數、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犯罪手法危及他人財產與網際網路正當交易,更嚴重破壞社會一般信賴關係,在無法具保擔保到庭並藉以拘束被告行為之情形下,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於本件審理終結之前,難以逕自降低保證金額而令被告具保替代羈押,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