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亨格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東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上揭車輛),係第三人唐言聆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與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購得,並已於翌(5 )日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在案,唐言聆僅於移轉占有車輛時先行繳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07 年1 月26日起即未履行給付分期價金之責任,故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第
7 條、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上揭車輛仍為聲請人所有,唐言聆不得享有占有使用之權利,聲請人自得取回占有上揭車輛;且唐言聆並非犯罪參與者,難認其購車資金與該犯罪行為有關,縱認有關亦非該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實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如長時間扣押將減損車輛之價值,造成聲請人之損害,亦降低受害人獲得賠償之可能性,爰聲請發還上揭車輛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檢察官以被告劉東
易(即唐言聆之配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違法吸金等罪嫌,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扣押第三人唐言聆之財產,經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唐言聆係被告劉東易之配偶,關係非比尋常,上揭車輛可疑為其配偶劉東易因本案違法行為取得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佐以被告劉東易曾簽立自白書(予告訴人劉佳怡)坦承以投資思鎧公司名義行騙,願以其配偶唐言聆名下之上揭車輛作為賠償等情,為保全日後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認有扣押之必要,而於
106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翌(2 )日執行扣押在案,有上揭刑事裁定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東易亦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9 月1 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審理中。
㈡上揭車輛係被告劉東易之配偶唐言聆於105 年10月4 日與聲
請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付款方式為於訂約日支付頭期款15萬元,餘款分36期支付(自105 年10月26日至108 年8 月26日每月支付1 萬510 元,108 年9月26日支付31萬510 元,分期付款之車輛總價為82萬8,360元),並登記於唐言聆名下,唐言聆已按期支付分期款至10
6 年12月26日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是唐言聆就上揭車輛確已支付價金30萬7,
650 元一節,堪以認定。而上揭車輛既係本案被告劉東易之配偶唐言聆出名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是否為被告劉東易違法行為所得或變得之物,尚有待審理時調查釐清,且上揭車輛之扣押,係為保全被告劉東易犯罪所得將來之執行,並不具有確定所有權歸屬之效果。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相關事實尚未查明前,仍有繼續扣押上揭車輛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所述車輛長期扣押致價值減損部分,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之規定,於107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裁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揭車輛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以避免被告劉東易、第三人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另聲請意旨所稱上揭車輛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所有權應屬聲請人所有一節,倘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及調查結果,上揭車輛有被沒收之可能,聲請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並可依法陳述意見,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