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70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劉佳格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 年度執沒字第2991號、107 年5 月8 日新北檢兆午107 執沒(沒收物變價)2991字第28679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收受新北地檢署107 年5 月8 日新北檢兆午107 執沒(沒收物變價)2991字第28679 號函執行命令,然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 條第1 項)係針對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規定之執行方法,而監獄保管金係異議人之母寄予異議人所有,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得沒收;又依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行政法)第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易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沒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少上易字第3 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程序,以
107 年5 月8 日新北檢兆午107 執沒(沒收物變價)2991字第28679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7 年5 月8 日新北檢兆午107 執沒(沒收物變價)2991字第28679 號函及107 年5 月17日沒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全卷查證屬實,合先敘明。又異議人因親友之救濟所受贈之保管金,其性質上屬異議人財產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是異議意旨主張保管金並非異議人之工作收入,不得執行沒收云云,已屬無據;再者,異議人之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異議人之財產追徵時,本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然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依照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指示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咸無足取。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監獄每月酌留1000元給予異議人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後,始依法追徵所餘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