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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余建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茲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中、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程序中告訴人謝佩瑾陳述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106 年度交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告訴人謝佩瑾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告訴人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民國106 年3 月3 日、3 月28日、5 月23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2號被告余建瑋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 日進行準備程序,於106 年

3 月28日、106 年5 月23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於106 年6 月15日宣判,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聲請人於10

7 年6 月1 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案上開期日告訴人陳述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