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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威傑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6 年度他字第7393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威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393號被告不詳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上列證人黃威傑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10時30分前來同署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393號被告不詳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告訴人兼證人黃威傑之必要,遂依證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地址即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7 年1 月8日10時30分到庭作證,經送交郵務機關送達後,上開送達文書已於106 年12月21日交由其同居人即父親黃鉦雄收受,有刑事告訴狀、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同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7393號卷第3 頁、第27頁、第29頁),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作證,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同署107 年1 月8 日點名單1 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5頁)。是以證人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另其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