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曾士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7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新北檢兆銅一0六執沒七四九三字第三0七九八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士泰(下稱異議人)日前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民國106 年5 月22日106 執沒7493字第30798 號執行指揮命令副本(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命令),得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欲強制執行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8,800 元,並請監所就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新臺幣1,000 元,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惟本件執行指揮命令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清償義務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第11
5 條)第1 項係明文規定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債權之執行方法,該條文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針對有收入之債務人,而異議人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在監所之保管金,係父親省吃儉用寄予異議人之生活費,非異議人之所得,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之人,異議人現在監服刑,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並非合法。再者,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異議人在監所中每月需固定支出洗衣粉、衛生紙等公共費用約新臺幣400 至新臺幣600 元,另需購買香菸、內衣著、文具及郵資等個人開銷,尚因易互相傳染感冒、皮膚病之疾病每月需就醫1 至2 次,若僅酌留新臺幣1,000 元予異議人,將迫使異議人陷入困境,爰請求准予撤銷本件執行指揮命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元、印尼幣300 元、包包1 個、手機1 支(廠牌:三星)及行動電源1 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106 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乙份存卷足參。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沒收及追徵,乃於107 年5 月22日以新北檢兆銅106 執沒7496字第30798 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依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之意旨就該監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新臺幣1,000 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嗣法務部矯正署已於107 年6 月
1 日自異議人之在監保管金中匯送新臺幣2 元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沒收及追徵等情,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函、新北地檢署107 年6 月1 日沒應106 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件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固稱保管金係其父省吃儉用寄給其之生活費用,而非異議人之所得等語,惟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既係他人所贈予異議人,由監所為異議人所保管之金錢,為異議人對監獄之債權,概屬異議人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且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自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先發扣押命令之必要,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如何,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追徵標的,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容有誤會。
四、至法務部矯正署雖曾於102 年1 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建議檢察署對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執行時,針對收容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額度,男性收容人為新臺幣1,000 元,女性收容人為新臺幣1,20
0 元。惟因近年來物價指數變動,再經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函示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由於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依法個別審酌,並表示停止適用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電腦列印本1 份附卷可憑。準此,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所據之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既於107 年6 月4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停止適用,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僅酌留每月新臺幣1,00
0 元予異議人為其在監生活需求費用,與前揭法務部矯正署
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建議應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新臺幣3,000 元乙節即有未合,則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指揮自有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