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信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6年執更癸字第43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癸字第4339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僅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桃園地檢102年執緝字第681號案件已執畢 1年2月,苗栗地檢102年執字796號案件已執畢5月,合計應扣除1年7月,尚應執行3月」,然應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或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非「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導致受刑人於監獄累進及假釋上多所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聲請狀誤載為「聲明疑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同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癸字第 4339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上開指揮所據之裁定,係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3110號受刑人竊盜等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此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以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經查,本件聲請人陳信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10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依 106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於 106年執更癸字第4339號執行指揮書上附件欄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正本( 106年度聲字第3110號) 1份」、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109年10月4日」、執行期滿日欄記載「110年 1月3日」、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桃檢102執緝681號已執1年2月,苗檢102執796號已執5月,合計應折抵1年7月,尚應執行3月」等語,業據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自陳在卷,並有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已將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予以扣除,僅執行殘餘刑期 3月無誤,故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應予扣除之徒刑,於法並無違誤。
(二)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0號、309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行刑累進處遇及提報假釋,係屬監所職權,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故異議意旨以與檢察官指揮執行無關之累進處遇、假釋受損等事由,謂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