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坤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坤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杉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