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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79號聲 請 人 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士文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食尚實業有限公司侵占、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提出帳冊,雖經該署檢察官以無保全證據之必要駁回聲請,然聲請人前已多次以存證信函請被告交出帳冊,被告均藉故拖延,有湮滅、偽造、隱匿帳冊或礙難使用之情事,而帳冊為重要之證據,如不即時保全日後將衍生種種問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聲請撤銷變更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1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事由,而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8 月8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新北檢兆良107 保全73字第32536 號函駁回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該署107 年度保全字第73號卷宗核實,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事由,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