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思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交保之後有正常的工作,從9 月份到現在,所以想在過年前能出國旅遊玩3 到5 天,絕不會有違法事情,所以請檢察官同意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思嘉所涉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0號詐欺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後,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經審閱本案卷證資料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自承其「學習賭博」之地點涉及菲律賓、印尼等地,公訴意旨所稱共犯犯行亦在海外對大陸地區人民犯罪,是被告如出境後,自有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及再犯可能性,則無論就防止被告逃亡或防止其再為相類似犯罪之角度,均有限制被告出境(包括出海)之必要性,尚難以提高具保金額或限制住居處分代替之。又被告雖稱出遊所需而有出境之必要,然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休閒活動地點,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出境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此係因其個人涉嫌犯罪所自致,依上揭說明,權衡被告個人權益保障及本件確保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公共利益之維護,其此主張並非可採。是以,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本件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