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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楊林來妹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犯竊盜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7 年度執聲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林來妹所餘監護期間,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楊林來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國軍北投分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提前解除住院監護處分,回歸社區並持續一般門診治療及追蹤(聲請書誤載為終止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監護處分人楊林來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於105 年9 月19日判決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監護處分人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105 年12月1 日起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國軍北投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評估後,認受監護處分人住院期間,除予以心理支持減少個案焦慮外,亦加強個案病識感,增加其藥物順從性,藉由調整治療藥物以改善精神症狀;另給予家屬衛教,加強家屬責任感,了解其於治療過程中所應擔負之角色及功能;受監護處分人精神病症況在治療下漸不明顯,自我照顧能力及社交能力情況逐漸改善,評估目前病況穩定,故建議提前解除住院監護處分,回歸社區並持續一般門診治療及追蹤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7 年1 月10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011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受監護處分人經施以監護處分之住院治療後,其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已獲得改善,現自我照顧能力及社交能力情況逐漸好轉,僅需在保護管束下持續門診治療、追蹤即可,而無繼續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