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45號聲 請 人 賈翔傑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賈翔傑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二段421樓3樓。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所為「賈翔傑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住處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賈翔傑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四日起應於每週二、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之間至住處轄區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賈翔傑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訊問後,處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在案。現被告以需與胞弟共同照料寡母,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北市○○區○○路二段421樓3樓並解除或減縮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需照料母親之需求,此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公證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認命其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二段421樓3樓並改於每週二、五上午9時至12時之間至住處轄區派出所報到,亦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本院前開限制被告住居處所並向該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因子罹患右側聽力障礙,已經免役,需至國外尋求醫療救治,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本案馬勝集團吸金案件居於共同正犯地位,且吸金之金額逾1億元,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在案,復審酌本案起訴同案被告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籍、馬來西亞籍之境外成員,均尚未到案,而被告所涉吸金之金額非微,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害人數亦非少等節,如一旦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在將來需沒入鉅額犯罪所得等情況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之基本人性,實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有罪之執行程序如期到場,從而若逕予解除被告所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則被告恐有滯外不歸而拒不返臺之可能性甚大,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仍有預防此等情形發生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