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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8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柯燁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政宏涉犯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20

295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柯燁庭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7 年8 月

9 日11時20分,到庭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蔡政宏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以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符合處罰之要件,苟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被告蔡政宏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傳喚證人柯燁庭於107 年7 月12日9 時40分到庭作證,證人於同日具狀以因非感染性腹瀉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為由請假而未到庭;嗣同署檢察官再次傳喚證人於同年8 月

9 日到庭作證,該次傳票寄至證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7 月1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295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惟上開寄存於後港派出所之傳票,迄今未經證人或第三人前往領取乙節,有本院107 年10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證人之戶籍地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然依偵查卷內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373號民事裁定及證人於107 年7 月12日具狀請假所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5、73頁),其上均記載證人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5 」,堪認證人尚有上開居所,惟檢察官未曾就上開證人之居所為送達,自難認對證人之傳喚已合法送達。從而,證人縱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到場,亦與科證人罰鍰之規定不相符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