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8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袁秉華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未遂案件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在案,然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假釋前第一案已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竊盜罪,應構成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漏未為累犯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前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袁秉華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先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㈢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㈣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㈤又於90年間因殺人、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就脫逃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㈥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㈦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㈧繼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㈢案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再與㈡、㈤、㈥案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2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另㈣、㈦、㈧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12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4月11日,下稱第三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已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原審於審理聲請人106年5月31日之竊盜罪案件時,已足以發覺聲請人構成累犯之情形,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