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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李文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李文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即受刑人李文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8,000 元保證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予以釋放(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8147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及通知,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告知如逃匿將沒收保證金之旨(其通知之「說明」欄一所載「107 年8 月21日」,應係「106 年6 月19日」之顯然誤寫,不影響本案認定,附此敘明)。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上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母親李高阿枝代收。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拘提無著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因另案為本院於107 年9 月14日以新北地院

107 年新北院輝刑快科緝字第690 號通緝書公告通緝,於同年月19日因緝獲歸案而撤緝,惟被告迄本案裁定時尚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足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