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77號聲 請 人 游騰山被 告 游順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申請刑事保證金收據繳款人名字更改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具保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查被告游順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以107 年度聲羈字第309 號裁定具保新臺幣2 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後,由具保人柯其昌繳納上揭保證金額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游騰山為被告之子,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其聲請「更改刑事保證金收據繳款人名字」之旨,應為變更保證人之意。是本件原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然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並未敘明欲變更由何人具保,尚有未恰,本院無從逕以認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