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健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廖健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4年間起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與侵害之法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罪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未│踰越安全設備侵││ │ │ │ │遂 │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 │新臺幣1仟元折 │新臺幣1仟元折 │新臺幣1仟元折 │新臺幣1仟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7月1日20 │106年7月12日0 │106年7月14日 │106年3月20日凌│106年4月12日上││ │時許 │時許 │19、20時許 │晨0時40分許 │午6時30分至10 ││ │ │ │ │ │時30分間之不詳││ │ │ │ │ │時間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 │院檢察署106年 │院檢察署106年 │院檢察署106 年│院檢察署106年 │院檢察署106年 ││ │度速偵字第2929│度速偵字第3226│度毒偵字第6599│度偵字第9891號│度偵緝字第2434││ │號 │號 │號 │ │號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院 │院 │院 │院 │院 ││ ├──┼───────┼───────┼───────┼───────┼───────┤│最 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106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 ││ │ │4316號 │5237號 │第1584號 │5901號 │第1689號 ││事實審├──┼───────┼───────┼───────┼───────┼───────┤│ │判決│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4日 │106年9月27日 │106年9月29日 │106年10月19日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106年9月22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10月28日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1月21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備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