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24號聲 請 人 林秉翰被 告 傅勝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
48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予扣押物之權利人。所謂權利人之定義,參照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屬扣押物之所有人、持友人或保管人等,當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予扣押物之所有人。
三、經查,被告傅勝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下午1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 樓經被告傅勝昌及聲請人林秉翰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2包、海洛因2 包、Iphone手機2 支、bg手機
1 支、Ipod1 支、電子磅秤3 台、夾鍊袋1 包、wifi分享器
2 台、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吸食器1 組等物,嗣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傅勝昌部分以106 年度偵字第32
141 號、毒偵字第10547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1 號審理中),聲請人林秉翰部分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46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起訴書及緩起訴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倘上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者,權利人即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固可向法院聲請發還。然觀諸聲請人林秉翰之聲請發還證物/ 扣押物資料,並未敘明其所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名稱、種類或數量,而前揭本案所扣得之扣押物種類、數量眾多,且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分屬被告傅勝昌及聲請人林秉翰所有,是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林秉翰本件所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為何及是否有據。又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林秉翰到庭敘明,被告林秉翰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是本件聲請人林秉翰所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不明,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該扣押物之權利人,及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