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劉旭晟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6日104年度聲字第4743號、民國105年5月26日105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共7罪,其中5罪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之後7罪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其中犯罪類型相同者,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覆性之個人法益,依一定比例遞減之方式計算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犯罪類型不同之罪,以較高於上開犯罪類型相同之罪之遞減比例計算後,不論如何計算,都應低於有期徒刑4年以下,始為合法適當。受刑人因先前不懂法律,不及抗告,現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聲明異議人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受刑人再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43號、105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各1件在卷可參。
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原確定裁定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裁定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