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88號聲 請 人 張淑晶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5 、1206號;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晶為防禦權及受律師實質有效辯護之權利,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5 、1206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案件中,如附件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5 、1206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案件中委任黃當庭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惟於本件係以其個人名義為聲請,非辯護人所為之聲請,此由民國
107 年8 月3 日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1 份、調查證據狀2 份之具狀人均僅有聲請人簽名可證,且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8月7 日審判程序中亦陳述上開均是其自行聲請等語,此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可稽。是本件聲請為聲請人即被告所為之聲請,首應確認。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有規定。是觀諸上開規定,僅「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始得聲請閱覽卷宗,並抄錄、攝影卷內資料、聲請轉拷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及錄影光碟甚明。而查,聲請人所犯誣告等案件,雖有選任辯護人,然本件之聲請係由聲請人自行為之,並非選任辯護人聲請,已如上述,是聲請人聲請轉拷如附表所示證人於本案之警詢、偵查中之光碟,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觀之該法條於104 年7 月1日之修正理由,乃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1 條第2 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從而,觀諸上開規定,當事人依據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交付者,係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不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亦不及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於107 年8 月6 日另具狀聲請「我有提告被告之偵查光碟及後來被告出庭由檢座偵查之光碟」,然觀諸其聲請內容並未具體特定聲請之範圍,況聲請人並無從聲請轉拷光碟,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屬不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