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東法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請裁定更正錯誤事」狀所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裁定更正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法於民國92年2 月20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前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洪昭仁已因該事故而受傷,竟未立即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僅與被害人洪昭仁爭論肇事責任歸屬而無結果後,即藉詞欲前往警局報案,旋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12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請裁定更正錯誤事」狀所載,其係對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事實之認定、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及認定之理由有所不服,並非認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即非認原判決文字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此之顯然錯誤,更顯無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綜上,本件聲請更正錯誤意旨所指各節,均屬法院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更正錯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