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培瑛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于弼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7 年度智訴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于弼及其辯護人趙立偉律師、徐欣瑜律師,就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七年度智訴字第九號案件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因涉及聲請人「30奈米」DRAM產品技術之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另就如附表3 至8 所示文件,請求限制被告林于弼及其選任辯護人及其他關係人檢閱、抄錄或攝影等語(見聲字卷第77至88頁、第114 至115 頁)。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0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地方法院審理同法第23條刑事案件時,準用之。經查,聲請人認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均涉及其就「30奈米」DRAM產品之營業秘密,且該技術乃聲請人與美光公司共同研發所取得之成果等節,業已提出刑事聲請狀、刑事禁止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聲請㈠、㈡、㈢狀(見聲字卷第5 至8 頁、第21至47頁、第77至88頁),釋明該等證據資料均非一般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具有潛在經濟價值,聲請人就此部分資料使用亦制訂有技術資料交換平台資料庫管理規範及電腦資源需求及使用管理辦法,採取嚴密保護措施,而已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就聲請人上揭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聲字卷第113 至118 頁),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內容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另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 項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告訴人當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院解字第3214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雖未明定得為聲請之人為何人,然依同法第1 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及上揭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以當事人為限,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自無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當事人適格,而檢察官亦未提出相同內容之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至多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要難遽予准許之。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料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則上固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然亦非不得於具有法定得限制閱覽之情形時為必要之限制。至於何時須予限制閱覽及其限制之方式,則應視個案訴訟程序之進程及被告防禦權行使窒礙之程度而定,不宜於訴訟程序進行前即一律限制被告閱覽,亦不宜一概准許被告以抄錄、攝影方式將證據資料攜回。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6 月25日訊問時,既均同意就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先為裁定,檢察官及聲請人就聲請限制閱覽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亦同意先給被告、辯護人閱卷(見聲字卷第177 頁),自應待其閱覽上揭得閱覽之事證,並釋明如不予其閱覽特定證據資料,將如何妨害其訴訟之防禦權後,始能決定是否限制閱覽及其限制之方式,因認「此時」尚無逕依職權為限制閱覽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營業秘密內容,聲請限制檢閱、抄錄或攝影,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