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翊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翊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翊丞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戴翊丞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