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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玉青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已知錯不會再犯,又伊因長智齒之問題,失眠頭痛,有就醫之需求,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邱玉青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8 月27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邱玉青所涉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圖利容留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40條第1項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等罪嫌重大,且被告邱玉青與同案被告鄒明益就本案參與程度、分工方式、性交易所得之分配等供述尚有不一致之處,尚待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佩令、蘇長順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恐被告邱玉青與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接觸,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經查:被告邱玉青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正在審理中,而被告邱玉青犯罪嫌疑重大,且尚待其他共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衡情被告邱玉青有串證之高度等能,已如前述。準此,若命被告邱玉青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邱玉青之必要。再參酌被告邱玉青所犯妨害風化等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邱玉青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邱玉青維持羈押及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上開聲請意旨,與被告邱玉青本身有串證之虞,並無必然關聯,於法尚不能使前述羈押原因消滅,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