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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樹旺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樹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樹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2 之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1 、2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號1 、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