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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00號聲 請 人 王增貴即 具保 人被 告 林榮興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增貴前為被告林榮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被告林榮興只是在審理期間沒有如期到庭開庭,並沒有真實逃匿之情,而因被告林榮興並未住戶籍地,故未收到法院之開庭傳票,亦屬正常,應該不能算是有逃匿之情狀,被告林榮興因長期工作在外沒住在戶籍地,未收到法院的通知,無法得知被告有無去開庭,無法證明屬故意逃匿,請退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偵查卷第55月背面收據)。嗣因被告林榮興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逃匿,本院業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裁定將聲請人為被告林榮興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稱:當時被告林榮興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法院通知無法收到,而未到庭云云,查被告林榮興於101年3月22日到案時所陳報之地址為戶籍地:桃園縣○○鄉○○○街○○號7樓、現居地:桃園縣○○鄉○○路○○○號2F之9,本院依上開二址傳喚被告林榮興,其戶籍地均曾收受,而現居地「桃園縣○○鄉○○路○○○號2F之9」之址經兩度傳喚均以○○○鄉○○○村街路名」而遭退回,故本院所寄發之通知書向被告林榮興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無不合。又查聲請人於101年3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時,所陳報之住所為其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本院所寄發之庭期通知亦係向該地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而迄自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聲請人均未有變更戶籍地址或向本院陳報變更住居所之情事,則本院向聲請人上揭地址寄送庭期通知,要求聲請人偕同被告到庭,自屬適法,故本院以被告逃匿,而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