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2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王增貴被 告 曾秋凱
林榮興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曾秋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6號)、因被告林榮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王增貴前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因被告曾秋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6號)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又因被告林榮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1號)出具保證金5 萬元。然該二案件審理期間,該二被告僅係未如期到庭,並非真有逃匿之實情,該二被告並未住在戶籍地,沒有收到法院傳票亦屬正常之事,若未如期到庭,應該再傳三次,若再不到才能發佈通緝,始合乎法理,不應在還沒確定其逃匿事實時,就沒入其保證金,爰狀請准予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曾秋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具保證金1 萬元,及因被告林榮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保證金5 萬元,嗣該二被告均有逃匿之情,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11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將上開2 筆保證金均沒入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秋凱、林榮興確有於案件審理時逃匿之情,已由上開裁定確認無訛,聲請人對已經確定之裁定重啟爭執,並無理由。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自無從再予發還,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