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豪因犯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