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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廖榮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醫師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廖榮洲因被告廖榮洲犯醫師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廖榮洲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10萬元,由被告本人以自保方式出具保證金10萬元,而被告即具保人當時留存於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上之住址為「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一節,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原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嗣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變更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而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係將執行傳票送達「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2 址,其中送達至「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之執行傳票係由被告本人於107 年5 月31日收受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固可認本件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亦均因拘提無著而無法代為執行等情,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3日雄檢欽岱107 執助647 字第62070 號函及函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27日雲檢鑫強107 執助426 字第1079021079號函及函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既即為具保人,則被告於為自己具保時既已陳明其住址為「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並經記載於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聲請人未對此地址為拘提,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漏未對被告即具保人陳明之居所為拘提,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