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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茂盛

蕭財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蔡佩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茂盛及蕭財祥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聲請人之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惟本案經偵查起訴迄今已逾3 年多,扣押物相關資料均應已複製留存(包含隨身碟內資料、筆記型電腦內資料),上開物品已無續予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 項、第317 條規定,聲請發還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全部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等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 年4 月22日,分別於聲請人即被告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辦公處、聲請人即被告林茂盛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 樓住處、聲請人即被告蕭財祥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124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44號、第5174號提起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0 號審理,並已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訂108 年4 月17日宣判。

㈡追加起訴書固未將如附件所示之物列入聲請人所涉罪嫌之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經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8日以新北檢兆綱107 蒞25864 字第1079003337號函暨補充理由書表示: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且聲請人等均否認犯行,為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以利案件進行,認暫不宜發還本案相關扣押物為妥等語;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人等遭扣押之物,經檢視後認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尚有與本案相關之招標公告、招標資料、報價資料及投開標明細等文件,難謂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日後仍具證據價值可能;再者,本案雖已審結,並訂上揭日期宣判,然究未作成判決並宣示,且本案尚可能因上訴而未能即時確定,為俾利後續訴訟及執行之進行,在本案尚未確定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在無具體事證足認有立即發還之迫切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件:法務部北區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