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04號聲 請 人 高英昶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近日因新投能源控股(香港)有限公司訂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5 日,邀請聲請人即被告高英昶前往該公司進行相關商務訪問活動,彼此交換意見,以期互惠互利。又聲請人因商業貿易之需,實有不定期出國與廠商協談生意往來之必要,懇請審酌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遵期到庭,從未有逃亡之動機及行為,且聲請人先前歷次出境、出海均如期返臺等情,准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高英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受理繫屬在案(下稱本案),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1日具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繫屬後,參酌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所涉該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於105 年1 月29日訊問聲請人後,仍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處分。
㈡聲請人雖以其需出國進行商務訪問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並提出新投能源控股(香港)有限公司邀請函1 份為據,然此商務訪問性質活動尚非不得委託他人或以其他科技方式代為處理,難認具有不可替代性,且依其所提事證,亦未見需親臨處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實難認有解除出境處分之必要。另聲請人於107 年7 月7 日前,雖曾同以參加商務活動為由向本院聲請於特定期間解除出境處分獲准,然觀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已自107 年7 月31日起開始密集傳訊本案及相關追加案件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審理,藉以釐清各待證事項,縱聲請人前已於107 年10月16日即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完畢,且其目前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亦皆已到庭作證,然因本案證人行交互詰問過程證述內容增加,時不乏有其他同案被告於此階段復聲請調查證據或新增傳訊證人,難認與聲請人全然無關而可置身事外,且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8 月6日業以107 年度偵字第1581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聲請人為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涉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移送本院與本案併辦審理,此部分尚未見聲請人有何答辯意見,仍待釐清,是本案正值密切進行審理調查之際,訴訟進度顯與先前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處分之時有所不同,尚難逕予相提並論。另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聲請人先前縱均到庭應訊,仍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遽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無從因聲請人上揭聲請遽以全部解除或於107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5 日之特定期間內解除。從而,聲請意旨以前揭原因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