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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7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彥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彥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鐘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王彥鐘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就附表編號3 、4 、6 、7 、8 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0、1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9710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 、4 、6 、7 、8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2 、5 、9 、10、11),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2 、5 、9 、10、11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3 、4 、6 、7 、

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