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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劉丁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1 月12日新北檢兆酉107 執沒

176 字第11932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指揮執行命令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辦理;且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第115 條)係針對有收入、動產或不動產之債務人,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丁豪(下稱異議人)現於監所執行中,而在監所之保管金,係年邁家人辛苦工作所得寄予異議人之生活費用,並非異議人之所得,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又行政執行法第3 條亦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請求退回已扣之保管金,並待異議人出監返回社會工作後,再執行異議人之薪資收入,或扣除異議人在監之勞作金即可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

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之財產以為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月、10月,定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異議人現已入監執行中;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沒字第176 號執行案件對受刑人追徵上開15,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而於107 年1 月12日以新北檢兆酉107 執沒176(107 執469)字第11932 號函(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函)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 元),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執行指揮函各1 件可稽,堪可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保管金係異議人年邁家人之工作所得寄給

其生活之費用,非異議人之所得云云。然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係他人贈予受刑人,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概屬受刑人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且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自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先發扣押命令之必要,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如何,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追徵標的,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容有誤會。

㈢再者,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

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受刑人支付,是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 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況本件新北地檢察署函請監所匯送異議人財產俾以辦理沒收之函文內容,業已指示應依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示,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 元後再予匯送辦理沒收,亦有本件執行指揮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異議人之保管金時,已依前揭法務部函示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追徵屬於異議人財產之保管金、勞作金之外,更指示監獄每月酌留1,000 元給予異議人,已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其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核無不合,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