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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洪柏嵩被 告 黃素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柏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洪柏嵩因被告黃素貞犯農業金融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

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素貞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洪柏嵩繳納後,將被告免予羈押釋放。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