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連明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40 號案件(業經撤回上訴,原審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1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明志沒有犯罪,而係員警硬加移送之案件,僅因伊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沒有具體證據下,僅憑伊所質疑之尿液,即是否為本人所採集?有無被換過等疑慮下,而遭速速判決,請求調查本案採集之尿液與先前在光明派出所3 次採集之尿液送請比對本人DNA 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連明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被告向本院上訴(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40 號)後撤回,於民國107年10月4 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執字第16164 號指揮執行,受刑人復於同年11月間數度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屢遭駁回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提出之本件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刑事準抗告狀」,並
於案號欄載「107 年度簡上字第840 號」,然聲明事項提及「107 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請求撤銷」等字樣,復由受刑人提出本件書狀之時點以觀,既已在檢察官指揮執行中,且係於屢遭駁回暫緩執行聲請之期間,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書狀,再由該署函轉本院受理,究其意應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而觀諸該書狀內容,受刑人僅針對施用毒品犯行所憑證據中之尿液非本人所出,請求調查尿液DNA 等語,充其量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連明志本件聲明異議,顯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如認有再審之事由存在,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